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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 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19-09-20 来源: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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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水平,建设文化强市提供法律保障,切实推进《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立法工作,在前期充分深入调研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我局反馈。本次公示时间:自刊登之日起30天。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伏明远,13980153577,邮箱357172130@qq.com)。

附件:《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元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2019年9月19日


附件


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合理利用,发挥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共产党领导川陕片区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土地革命时期到解放战争时期进行革命斗争所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可移动实物及其有关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历史事件、活动、战斗发生地;

(四)其他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相关的各类纪念设施、展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献资料、代表性实物等。

第四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当维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真实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机构编制和职责。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城市规划和管理、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财政、民政宗教、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的具体工作,履行日常维护义务,不得损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由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党史研究、规划建设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遗迹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普查制度,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普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遗址遗迹进行普查登记,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档案,编制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档案应当交本级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按照下列程序认定、编制:

(一)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进行论证、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编制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

(四)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人民政府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原认定公布机构重新认定公布。

第十二条 县(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的样式应当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文化、发改、史志、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专项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合理划定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红色旅游发展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相契合。

市、县(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规划等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市域内的省级以上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应按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文化、规划等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有关转移支付划拨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终身责任追究制。

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其责任人是管理者或使用者;非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其责任人是所有者和使用者。所有者或使用者不明确的,责任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保护措施、维护内容、安全防范要求和所承担的责任等。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责任人提供指导、服务和资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修缮保养和日常管理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人不具备修缮和保养能力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资助或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予以保护。

鼓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抢救保护重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给予修缮资助的,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类别、规模以及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划定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进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国、省级重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分别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分别征得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安全,不得破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的历史风貌。

市、县(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已有的污染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及其周围环境的设施,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或撤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不得转让、抵押。

市域内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博物馆、展览馆、陈列馆、纪念馆、基地,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送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好策划、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制作档案。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墨书、雕塑、石刻等建筑构件,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的排查,对其排查的情况应及时记入档案。排查的结果应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排查中发现的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排查中发现的因存在地质灾害发生可能造成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地质隐患等问题时,应当及时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和党史部门进行勘探、治理。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进行设计、修缮时,应当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有损毁危险,其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应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修缮和管理工作。

非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自愿维护修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当地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修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应立即保护现场和及时报告当地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安全责任制。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定期检查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保护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安全隐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损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抢救、征集和保护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有关的可移动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进行收藏、保护、陈列和展示。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收藏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盗、防火、防腐蚀、防自然损坏等保护设施,并应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风险等级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馆藏可移动红色革命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以及其相关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可移动红色革命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博物馆(纪念馆)的规划用地,以及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设施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红军烈士陵园、红军纪念设施场所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用地、规划和建设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保护为主,开发促进保护”原则,正确处理科学保护和传承利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文物的关系。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利用应当在确保其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与教育培训、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纳入相应发展规划,开展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应当鼓励将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利用与当地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拓展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路线和内容,形成红色文化联合展示体系。

第三十五条 鼓励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对社会公众开放。

具备条件的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免费对社会公众开放,免费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及其相关联的纪念设施和革命史料,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及其所承载的红色革命历史、川陕片区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各环节;鼓励开设校本课程,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利用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展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文化风貌。

利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影像资料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可移动红色革命实体文物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实现红色革命实体文物资源共享。

红色革命实体文物资源利用的展览展示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当地党史研究机构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民政、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有关标牌时,应当包含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利用相关的内容。

第四十条 利用非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作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并与非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行为等内容。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等方式,参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合理利用。

对民间可移动红色革命实体文物的征集利用,应采取补偿或置换方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展示利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及其相关实体文物的,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志、保护设施,或者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上张贴、刻划的;擅自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由所在地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价赔偿;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保护名录内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

(二)擅自修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损毁或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保护与利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文物科)9.19条例草案起草说明(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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